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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植物墙立体绿化垂直绿化案例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3)成民初字第1241号
原告孙希贤,男,汉族,1958年4月20日出生,住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大道双楠段112号1栋33号。
委托代理人张新,男,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成科路10号2栋1单元2号。
委托代理人李培茂,男,成都市新天元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职员,住重庆市万盛区五星村59号5-1.
被告成都市*源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正兴镇凉风顶村4组。
法定代表人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四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园林绿化管理所。住所地:四川省**市太平路中段127号。
法定代表人卞义**,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梅,四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希贤与被告成都市*源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源公司)、**市园林绿化管理所(以下简称**市园林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申请了名称为“插入式立体绿化花盆组合造型专用并联连接长插销”的发明专利,国家知产局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颁发了专利号为ZL201210005928.X的发明专利证书。2013年3月,原告在四川省*市纪念碑街中段交汇处的人行天桥桥柱的绿化体中发现与涉案专利在形状、结构以及连接关系都相同的绿化花盆在使用。遂向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以下简称中大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3年3月6日,中大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到四川省**市纪念碑街中段的“**广场”以及该市解放路中段与诗仙路东段、诗仙路中段交汇处的人行天桥对正在使用的与涉案专利相同的绿化花盆进行了现场拍照。对此过程中大公证处制作了(2013)川中证字第10308号公证书。原告曾于2013年3月26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具状起诉**市城市管理局,**中院在审理过程中,**市城市管理局为证明涉案被控侵权有合法来源,提交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成都*源公司制造、销售,被告**市园林所负责施工的证据。为此,原告向绵阳中院申请撤回了对江油市城管局的起诉。原告认为。成都*源公司、**市园林所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与原告专利权相同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成都*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的行为;2、被告**市园林所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4、被告成都*源公司、**市园林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5、被告成都*源公司、**市园林所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之处的合理费用2400元。
本案的审议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2014年1娿1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 成都市*源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市园林绿化管理所尊重孙希贤就涉案发明专利所享有的知识产权,成都市*源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制造、销售与涉案发明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
二、 孙希贤同意**市园林绿化管理所在**市行政区域范围及原油的使用数量内继续使用涉案专利产品;
三、 成都市*源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补偿孙希贤经济损失3万元;
四、 本案案件受理费3348元,减半收取1674元,由孙希贤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文宏
审 判 员 李峥嵘
人民陪审员 濮家蔚
二O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 员 张眉玥
上述是植物墙立体绿化垂直绿化侵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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